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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冠离职遭遇“斩尽杀绝” 合法权益该如何保障?
来源:河北工人报 日期:2022-07-18 浏览

        销售高手(职场也称为“销冠”)入职时疏于调查“一路绿灯”,离职时吹毛求疵“一地鸡毛”。销售岗位人员劳动争议的数额通常较大,从“欺诈入职”到“提成争议”,再到“职务消费”等,这样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件颇具有典型性,用人单位摆出一个“斩尽杀绝”的诉讼姿态,但是事实胜于雄辩,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获得保障。


        单位辩称:入职材料不实 在原公司仍有收入且自办公司


        某酒业公司称,销售人员喻某虚构工作经历、隐瞒兼职。《入职登记表》栏载明就职于“某集团市场部”,原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的用人单位却为某公司。“某集团市场部”的任职时间为:2005年5月4日至2018年1月1日;某公司任职时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起始时间差距巨大,并且喻某兼职的上述两家单位,均与某酒业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喻某隐瞒该重要事实。喻某在职期间一直为某公司提供劳动、销售酒品,同时还怂恿另一名员工为某公司卖酒提供协助并向其支付了报酬。


        喻某还兼职于云南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公司)。喻某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12月28日,云南公司向喻某转账500元,摘要为奖金;2018年1月30日,云南公司向喻某转账800元,摘要为自定义。云南公司与某酒业公司均系经营酒品的同行业企业,销售渠道、客户资源均存在重合性、可替代性,存在激烈竞争关系。


        喻某隐瞒其控制的某贸易公司与某酒业公司存在竞争关系。某贸易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14日,喻某是该公司创始股东(持有100%股份)、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及该公司“某酱酒”项目“市场运营第一负责人”。某贸易公司经营范围与某酒业公司经营范围、销售渠道、客户资源均存在重合性,存在同业竞争情形。


        某酒业公司针对一审判决上诉称,基于喻某的欺诈行为从而导致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效,2017年12月24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喻某应向某酒业公司返还2018年1月至8月已付实发工资74358.38元、返还已付报销款13465元;某酒业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10487.29元、2018年8月实发工资差额3087.29元。


        法院认定:入职未要求披露个人信息 不构成欺诈和同业竞争


        二审法院查明,某公司由某集团间接控股,喻某《入职登记表》填写在“某集团市场部”工作与客观实际相符,该工作经历属实。对于《入职登记表》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所记载的工作起始时间存在差异的问题,喻某在一审对此作出了解释。虽然喻某没有证据佐证其解释,但鉴于该时间差异不大,法院认为该差异尚不足以认定喻某构成虚构工作经历;其次,关于喻某是否隐瞒兼职事实的问题。某酒业公司未能提供足以证明该事实的证据。而喻某对此也予以否认。根据喻某的银行流水,某公司最后一次向喻某转账的时间为2018年2月11日,喻某主张该款项为补偿款,而在离职时未能马上结清有关的工资、补偿等也较为常见。某酒业公司主张喻某在云南公司兼职。根据查明的事实,云南公司由某集团间接控股,与某公司系关联公司,云南公司向喻某支付款项具备一定的合理性,且根据云南公司向喻某转账的时间、次数、金额,也难以认定喻某在职期间同时为云南公司提供劳动。综上,某酒业公司主张喻某虚构工作经历、隐瞒兼职事实,依据不足,其以此主张劳动合同无效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喻某隐瞒其控制的某贸易公司是否构成欺诈。二审法院查明,首先,喻某的职位是营销总监,某酒业公司并未举证其在招聘营销总监时所要求的招聘条件,也承认入职时没有明确要求喻某披露是否曾担任其他公司的高管、股东、法定代表人等个人信息,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某酒业公司曾要求员工设立其他公司应当主动向某酒业公司予以披露。其次,喻某主张某贸易公司在2015年至2018年9月期间并未实际经营,并提供了某贸易公司的银行流水等证据。某酒业公司主张喻某一直在某贸易公司任职,但某酒业公司提供的喻某的名片是在喻某离职后取得的,难以证明其主张。某酒业公司主张某贸易公司存在酒品销售,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综上,某酒业公司主张喻某构成欺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故某酒业公司据此主张喻某应返还某酒业公司已支付的2018年1月至8月实发工资74358.38元、返还已付报销款13465元,以及主张某酒业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10487.29元、2018年8月实发工资差额3087.29元,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提成应按约支付 费用应据实报销


        关于提成问题。对喻某关于以2%的比例计算销售提成的主张,某酒业公司主张喻某不享受销售提成的待遇。二审法院认为,某酒业公司在仲裁阶段曾,回款需要达到公司制定的业绩标准后才能按回款额2%计提,而喻某每月业绩不达标。故法院对某酒业公司关于喻某不享受销售提成的待遇的主张不予采纳。某酒业公司确认喻某完成的销售额为24.1万元。现某酒业公司既未能提供公司关于销售提成的规章制度或双方的约定,也未能提供喻某每月业绩不达标的证据,故其主张喻某不具备获得提成的前提条件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某酒业公司需向喻某支付4820元提成款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关于报销费用2278元的问题。某酒业公司主张,喻某在职权内招待费报销标准为2000元/月,对于已经超出该额度的部分,某酒业公司有权予以审核并不予批准。而某酒业公司为喻某报销的2018年5月份的费用为2633元,6月份的费用为3000元,说明某酒业公司并未严格执行2000元/月的标准。而根据查明的事实,某酒业公司确实对喻某主张的2278元未予报销,故一审判决某酒业公司应支付该报销款并无不妥,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某酒业公司和喻某上诉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